序 号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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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名称 | 对企业申请国营贸易进行初审 | ||
职权编码 |
L2502600 | ||
职权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4年第15号): 第二章 第十一条 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实行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只能由经授权的企业经营;但是,国家允许部分数量的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由非授权企业经营的除外。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和经授权经营企业的目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确定、调整并公布。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2号): 第四章 国营贸易和指定经营 第四十五条 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 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进出口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确定国营贸易企业名录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 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国家允许非国营贸易企业从事部分数量的进出口。 第四十八条 国营贸易企业应当每半年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供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购买价格、销售价格等有关信息。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基于维护进出口经营秩序的需要,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部分货物实行指定经营管理。实行指定经营管理的进出口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五十条 确定指定经营企业的具体标准和程序,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制定并在实施前公布。指定经营企业名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公布。 第五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未列入国营贸易企业名录和指定经营企业名录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从事实行国营贸易管理、指定经营管理的货物的进出口贸易。 第五十二条 国营贸易企业和指定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正常的商业条件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以非商业因素选择供应商,不得以非商业因素拒绝其他企业或者组织的委托。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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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层级 |
市级 | ||
行使主体 |
市商务委 | ||
权限划分 |
无 | ||
办理对象 |
企业 | ||
办理处室 |
外贸运行处 | ||
受理方式 |
书面办理 | ||
受理地点 |
办理地址:北京市政务服务中心3层C区17号窗口 办理电话:891504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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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程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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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需材料 | |||
审查内容 |
企业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条件 | ||
审查标准 |
企业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条件 | ||
批准形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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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依据 |
无 | ||
收费标准 |
不收费 | ||
办理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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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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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根据商务部每年发布的《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对玉米、大米、煤炭、原油、成品油、棉花、锑及锑制品、钨及钨制品、白银等货物实行出口国营贸易管理。对粮食(小麦、大米、玉米)、食糖、烟草、原油、成品油(包括燃料油)、化肥、棉花等货物实行进口国营贸易管理。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报商务部。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时限内作出允许决定;不予允许决定依法说明理由并告知权利;依法公开允许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对海关在实际监管或者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的涉及国营贸易管理的问题,给予明确回复;并对涉进出口国营贸易管理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留存检查记录。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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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允许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允许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允许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允许决定的; 3.不依法公示申报条件及标准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允许理由的; 6.擅自收费的;擅自取消或停止国营贸易管理初审的;擅自增设、变更进出口国营贸易管理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7.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8.在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9.在审批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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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 87211886、87211036 |